(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华诉被告张福林、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张福林,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家华,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林,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市区金丰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陈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增祥,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家华诉被告张福林、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第三人姚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帅,第三人姚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福林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恒生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共计1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林答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李家华,其是承包恒生建设集团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水电安装的,被告姚增祥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其向姚经理索要工程款,姚经理让其出面向原告借钱,姚经理作担保,借条上载明了此款为工程进度款。其认为,原告诉请中的15万元与其无关,其不应该偿还。2、在拿到15万元后,姚增祥又另外给其一张借条,注明了15万元的利息与其无关,因此,其也不应该偿还该15万元的利息。被告恒生公司答辩称:1、被告张福林向原告李家华个人借款系由第三人姚增祥担保,其从未提供过担保。2、第三人姚增祥利用承包的权利私自偷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姚增祥不是其员工,其也没有授权姚增祥担保。姚增祥与其是挂靠关系,姚增祥承包了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姚增祥实际是承包人,应自负盈亏。3、原告与第三人姚增祥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告仅凭13万元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借款交付的实际情况,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该工程。4、担保期限已过。2013年12月2日,从借条担保人处加盖恒生公司项目部印章起算的6个月担保期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期已过。即使认定是其提供担保,但第三人姚增祥个人出具的续签担保期的承诺书上没有加盖公司任何印章,姚增祥的续签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第三人姚增祥述称:被告恒生公司明确其为项目经理总负责人,项目部印章由公司督导员黄金保管,为支付被告张福林材料款,故由项目部出面担保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钱送到了工地现场办公室,其和黄金一起经手。给了原告借条,借条上也盖上了公司项目部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恒生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生公司承包案外人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载明第三人姚增祥为项目经理,其可以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2011年12月10日,被告恒生公司与第三人姚增祥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姚增祥承包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姚增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超交奖励,按业主核定结算借款的1%上交被告恒生公司管理费,被告恒生公司派遣安全员、会计等,并提供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有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姚增祥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结束之前,由于需要向张福林支付材料款,在第三人姚增祥提议下,由原告李家华借钱给张福林,并向李家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及仓库工程购买水电材料,利息1.5/月,借期两个月。此款在水电班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江苏恒生建设南京东星项目部:姚增祥,2012年12月2日。”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坚持认为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就是代表恒生公司的担保行为。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李家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福林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林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林辩称,15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15万元虽是欠付材料款而形成,但张福林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实际拿到了该借款,且姚增祥仅表示该借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并未认可该借款系东星项目部所借。因此,对张福林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恒生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江苏恒生建设南京东星项目部没有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被告恒生公司的授权,因此,其对被告张福林向原告借款作出的保证担保无效,被告恒生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担保责任。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认为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就是恒生公司的担保行为,要求由恒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生公司授权东星项目部对外作出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星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李家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家华可另行主张因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家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福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家华垫付,被告张福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