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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万金,退休。被告王某,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原告以婚前个人存款单方出资229930元购买了一套房屋,此后又以婚前个人存款近2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在潜江市和平二街73号的租住屋内遭到一歹徒入室抢劫,面部遭受多处刀伤致七处骨折,口腔上下牙共有9颗打断缺失,左眼球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在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9万余元。被告见原告已严重毁容,对原告十分冷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位于潜江市浩口镇供销花园11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室内空调、冰箱及车库归原告所有;3、被告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次性给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0万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两张、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婚后购买的房产系原告个人支付。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四处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全程照顾原告,为此还向他人借了6.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房屋,大部分用于原告治疗伤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上该房屋是夫妻双方在婚后用共同打工积攒的钱购买的(见2014年6月9日收据)。如原告坚持离婚,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他人所借6.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原告的债务为6.5万元。证据二:订货合同、收货单、销货单、收据、李生云、董加园、郑宇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装修款。证据三: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证据四: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共花费2.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外欠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买材料及家电是被告买的,但是原告给他的钱。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手上的钱都是原告的,因为原告的户口转了,担心自己的身份证取不出来,于是将钱都存在被告的户头上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卡上的钱都是原告的,是被告说原告的身份证无效了,所以才将钱全部存在被告的卡上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实为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借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相关款项支出系被告经手,不足以证明支出存款系被告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9日,湖北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口供销社项目部开出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某(王某)供销花苑11#楼-1-401及架空层A-1号房款22993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潜江市和平二街73号的租住屋内遭遇一歹徒持刀抢劫,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即被送入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遭遇变故,身心遭受巨大创伤,急需资金负担后续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阳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