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何后海、李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何后海,李智,吕仕其,程多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被执行人:何后海,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李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吕仕其,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第三人:程多梅,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何后海之妻。本院在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申请执行何后海、李智、吕仕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后海、李智、吕仕其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何后海之妻程多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程多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程多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清偿债务5203.49元及利息1179.9元,支付诉讼费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6483.39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