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明亮与白国栋、戴艳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亮,白国栋,戴艳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贾明亮,司机。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国栋,中专,个体。被告:戴艳欣,高中,个体。系被告白国栋妻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国斯军,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明亮诉被告白国栋、戴艳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贾明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白国栋、戴艳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国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亮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月工资5000.00元聘原告为雇工后,一直安排其和刘国良驾驶被告所有的鲁C×××××解放半挂车装卸货物。2014年2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当原告和刘国良从外地驾驶装满沙子的车辆过程中,沙子在路上被冰冻成块,在博山杨庄路口卸沙时,被冰冻成块的沙子瞬间从车斗滑出,将躲闪不及的原告砸伤在地。报警后经120急送博山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及右内踝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5天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终因伤势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使本人身体和家庭生活遭受重大损失。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42964.95元、护理费7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及复印费23.00元,以上合计82636.85元。原告贾明亮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4、博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X线报告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现金收据和门诊挂号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两份、住院病历两份;5、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淄博市淄川区宋家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高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7、鉴定费收款收据两份;8、复印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白国栋、戴艳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与事实不符;2、本案两被告不是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原告应对受伤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白国栋、戴艳欣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明亮系为两被告白国栋、戴艳欣提供劳务,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冰冻成块状的沙子砸伤。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涉案车辆。被告白国栋系涉案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自认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与同事刘国良在涉案车辆的尾部,打开车门后,原告拿了撬棍给刘国良,其在整理篷布时冻成块状的沙子滑落,刘国良躲开,原告没躲开被砸伤。原告称刘国良有没有用撬棍撬沙子其不清楚。两被告主张卸沙子应由买方负责,不需要原告参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4年2月10日至2月20日,原告在博山区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原告本次住院10天。2014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原告再次在博山区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愈合,病历记载原告本次住院15天,实际为8天。2014年9月4日,原告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支出挂号费1.00元、治疗费40.00元及X线检查费250.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91.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7860.00元及生活费500.00元,双方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数额有争议。两被告主张共计支付医疗费为14000.00元、生活费为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明亮之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明亮之伤情后期治疗费用3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贾明亮之伤情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50天。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00元。原告的母亲高某出生于1943年10月15日,71周岁,其共有三名子女。原告贾明亮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宋家坊村常住居民,其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168.49元,误工时间255天,计算误工费42964.95元。原告主张需护理时间为77天,护理费为每天100.00元,计算为77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00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为168.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权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者,其主要职责是首先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次是要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第三就是要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首先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为提供劳务者安全、顺利完成劳动任务创造条件;其次接受劳务者还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第三就是要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者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沙子在运输过程中冻结后滑落砸伤原告。在气温较低的环境下运输水分较多的沙子,沙子冻结的可能性极大,对此,两被告应当预见,并应对此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但两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对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此其自身有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两被告辩称应由购买沙子的买受人卸沙,所以原告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范围时,但打开车门系车辆驾驶人员应尽义务,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1.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25天,但其实际住院18天,其按每天1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系踝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其主张255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自认两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为5000.00元,则年收入为6万元,低于上一年度同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61498.00元,因此应按照其受伤前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0000.00元(5000.00元÷30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同级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68天为4080.00元(60.00元×68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10620.00元×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高某事发时71周岁,其共有三名子女,原告有权按照9年向两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0元(7393.00元×9年×10%÷3),以上两项合计,原告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457.9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伤残鉴定费3100.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所距离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确认其支出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对此经过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两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支出复印费23.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该项主张有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上述九项损失合计为54467.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8127.53元(54467.90元×70%)。扣除双方无争议的两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2358.00元(7860.00元×30%)及生活费50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69.5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63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00元及生活费1500.00元,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栋、戴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5269.53元;二、被告白国栋、戴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由原告贾明亮负担1100.00元,被告白国栋、戴艳欣负担766.00元。申请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贾明亮负担320.00元,被告白国栋、戴艳欣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