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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健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04-16 11.12.03)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22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施秉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杨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15时50分,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施秉县城关镇红卫桥往一堵墙方向行驶,并无视警示牌和施工人员的劝阻,强行驾车通过正在进行维修的公路,在五(里牌)甘(巴哨)线87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魏长兴驾驶的贵HS57**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自身和乘车人杨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两人的车辆维修费和医疗费用,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施工的公路上不听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的,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其余部分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无犯罪前科,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已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杨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周 劲 松审判员 潘 年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