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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彭某,女,196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一子董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身体有残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5年8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1986年9月19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庭审中,被告也自述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80000元,因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