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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萌,男,汉族,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份认识便同居生活,期间于1985年12月5日生女孩马某甲,1987年2月6日生男孩马某乙,均已成年。由于二人草率认识便同居生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已分居10年之久,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2月5日生长女马某甲,1987年8月1日生长子马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间,子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道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和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5万元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已分居十余年,在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离家出走10余年,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求原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为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和精力的付出,而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原告离家10多年,一直未对子女尽任何抚养义务,事实上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比原告付出了更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却由被告一人完成。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二人的收入虽然是共同收入,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被告无法通过自行处置分居期间原告所得并保管使用的那部分共同收入来完成原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维护公平原则,由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立法精神,本案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的状态,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根据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时间的长短、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尹某某补偿被告马某某从2000年开始至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