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以治,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苟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以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同居,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某,2012年我们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一直和我关系不好,因家庭琐事常与我打架斗殴,更不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3月被告就离开了我家,至今与我没���任何联系,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我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奉节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苟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吐祥镇白腊村委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苟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6���26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某,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苟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能举示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提起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