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武汉街兴业金典2-74号。负责人伍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号,邮寄地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穆海成律师代收,松山新区凌川路兴业金典37号。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穆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朋友案外人孙飞,借用原告所有的辽GX15**号奥迪轿车沿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和解放东路交叉口处时,与102线南侧一颗大树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13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计免赔率。诉讼前,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涉事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金额为299273元。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本院申请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产生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6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关于对“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锦技委字(2014)39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退回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费用大于该车的评估现值,修复费用不须评估。我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同意对该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原告自愿受领该事故车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发生了车辆损失,被告应依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在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车辆为全损。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13840元。该数额为原告投保时,被告确认的车辆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价格为合法有效。扣除残值7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840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9273元,其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认为,整体事故原因不清楚,应退回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责任一节,因交警部门已经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以折旧价为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因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确认该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13840元,且其确以该数额收取了当年对应保险费,以该数额为标准核定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99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7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我司赔偿李军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99273元,该车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实际市场交易价值,已无维修价值,且一审原告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我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被拒绝,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随意性和明显的主观性以及不合理性,将对我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没有不清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指出审理查明的事实哪一点不清,此上诉理由不应成立。2、被上诉人李军一审的诉讼请求数额是来源于诉前一家事务所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是修车费用价格,由于当时的被告即现在的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没有使用,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同意,对该车肇事后的残值进行了鉴定,且对该车的处理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当时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投保时合同上约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1.3万元,具体为313840元,被上诉人按此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6858.23元,汽车肇事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经鉴定所得的修车损失为诉讼请求额,而诉讼请求额是在保险理赔的额度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为其所有的辽GX15**号奥迪轿车在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3840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此收取了被上诉人李军的“保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和保险车辆的残值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9273元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所保的车辆价值是明知并认可的,并依据投保的价值收取了被上诉人李军的“保费”,因该车肇事后其修复费用大于该车的评估现值,经双方同意对该车残值进行了评估,其残值为人民币7000元,由于该车在投保时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已经达成了合意为人民币313840元,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军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06840元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李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数额为人民币299273元,并未超过其保险金额,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李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军理赔保险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并未采信《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涉事车辆维修价格的鉴定报告》,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