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靖、房林与张靖、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靖,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靖,××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房林,××族。再审申请人张靖因与被申请人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靖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张靖向被申请人房林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使用期限四个月。2014年4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靖说自己需要用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房林支付8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房林又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回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林以为了自己借款回收有保障为借口,让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鱼台县盛乡小区内的10号楼二单元102室出卖给房林,同时房林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4年6月25日。房林于当天强制要求申请人到法院确认一下合同效力,并说明如果申请人到期向被申请人还款,房产还是申请人的。办理房产确认给被申请人是为了让申请人及时还款。法院当天出具了(2014)鱼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在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准备好130000元交给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却说利息太少,让申请人付43000元的利息。现申请人又通过与被申请人房林的通话记录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期间还款8000元以及违心到法院进行调解的事实。综上,张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靖与被申请人房林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张靖愿将盛乡小区10号楼二单元1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房林,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互交房屋和房款,张靖在办完产权登记后,应协助房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当日,张靖出具了收到房款20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30日,房林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按《回迁房买卖协议书》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但张靖拒不交付房屋产权相关凭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张靖立即交付相关凭证。因双方自行和解,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审法院作了调解笔录,笔录显示,张靖与房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其自愿将该房产出售给房林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靖负有交付给原告房林位于鱼台县盛乡小区10号楼二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相关凭证的协助义务。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电话录音,欲证明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了还款事项,申请人到法院进行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但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在调解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