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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唐邵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昭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29号罪犯唐昭建,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第60号刑事决判,以被告人唐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8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5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威宁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6.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唐昭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昭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唐昭建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昭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