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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胡龙水与陈吉田、陈红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龙水,陈吉田,陈红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83-2号申请执行人:胡龙水,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吉田,农民,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陈红权,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胡龙水与陈吉田、陈红权(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吉田、陈红权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陈吉田、陈红权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75700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60元,执行费4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