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幼惠与林云蛋、许马金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幼惠,林云蛋,许马金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金幼惠,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伟、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蛋,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荣,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之子。被告许马金妹,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金幼惠与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幼惠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吕晓华,被告林云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评估,本院在评估后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审理。原告金幼惠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林云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幼惠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均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厦门分局)退休职工,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为夫妻关系。199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云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黄垱基地27幢103室(即黄墩排垅巷27幢2单元103室)的房屋与被告林云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枋湖基地A幢405室(即枋湖北二路*号*室)的房产相互,并就房屋差额及产权过户办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双方也交换使用房屋,但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拒不配合而未办理。2010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迁出已调换给原告之房产,双方就履行上述《协议书》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关于厦门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物权确认纠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11)厦民终字第128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该房产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884514号)。但两被告在前述诉讼期间(2010年8月1日)强行搬入厦门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屋,占有原告房产至今。原告认为,原告是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产所有权人,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应当返还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屋;2、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自2010年8月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暂按1500元/月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76500元,实际占用费以评估结果为计算依据);3、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6日前的占用费按评估结果计算,此后的占用费按最近一年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29元计算。被告林云蛋辩称,被告林云蛋在1996年病退时分了讼争房产。原告的女婿原系被告林云蛋原单位的局长助理。换房的时候,被告林云蛋一个人在厦门。被告林云蛋原单位陈振龙局长跟被告林云蛋说退休了回南平,原告的女儿要生孩子,要借住被告林云蛋的房子。被告林云蛋的家里人都不知道这回事。当时,被告林云蛋跟家人称,原告在南平的房子借给被告林云蛋一家,被告林云蛋在厦门的房子借给原告一家。后来,被告林云蛋的家里人都觉得奇怪厦门的房子为什么没有要回来。被告林云蛋在家人催促下才拿出协议来,并讲了实话。被告林云蛋一家人看了协议,就多次监督促原告要把南平的房子过户给被告林云蛋,但原告一直都不办理。直至2007年,原告要办房产证才来催被告林云蛋办理了,这明显不公平。南平的房子是十年前原告就办好了房产证,现在仍然在原告名下。被告林云蛋认为必须要公平,房子换了这么久原告才来办手续显然不当,希望能公平解决。被告许马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云蛋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均为闽江局退休职工,为了生活的便利,原告将位于南平市黄垱基地27幢103室房屋与被告林云蛋位于厦门市枋湖基地A幢405室(即枋湖北二路*号*室)房屋相互借住;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林云蛋16000元;双方借住过程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回房屋,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现住屋主负责;借住期间若遇工程局有充分理由收回一方房屋,双方必须服从组织,被收回房子的一方必须将现住房退还现屋主,并且被告林云蛋将原告先前所付的16000元归还原告,但借住期间各自所投资(如装修)费用,均不得向对方索要;在借住期间,双方应积极配合对方做好相互的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期间所发生的增减费用,均由现住屋主负责,与原屋主无关;房产证办理完毕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双方开始履行协议。此后,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就讼争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2010)湖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林云蛋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林云蛋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林云蛋反诉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林云蛋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林云蛋的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林云蛋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中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林云蛋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被告林云蛋的反诉请求的判决,并改判被告林云蛋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讼争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建筑面积为67.8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于2010年8月搬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诉讼过程中,经厦门均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讼争房产在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月租金1424元,计712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月租金1560元,计187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月租金1695元,计203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月租金1831元,计2197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9元,月租金1966元,计21364元;以上期间合计租赁价值为895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0)湖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房屋权证,被告林云蛋提供的户口簿、收据、交款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林云蛋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且讼争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产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系讼争房产的登记权属人,对讼争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请求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讼争房产,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自2010年8月搬入并占有讼争房屋至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经评估,讼争房产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价值合计89516元,原告请求按评估的租赁价值89516元该期间的占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占用费,原告请求参照最近一年的租金评估值即每月每平方米29元计算占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和(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幼惠返还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室房屋。二、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幼惠支付占有上述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其中,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占用费为89516元,此后的占用费以67.81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29元计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林云蛋、许马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