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刘红星诉方小群、方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星,方小群,方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刘红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小群,男,汉族。被告方克敏,男,汉族。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方小群、方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蓉、被告方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减速机,价值8515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仅支付55000元,剩余301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方小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前些天,原告到我办公室才见到。原告方提供过减速机,但是是旧的,因此还出过事故,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方克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减速机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额价款85150元;2、2014年11月2日下午的录音录像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小群收到原告货物,并且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货款,剩余3015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在货物还在方小群处;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由被告方克敏写给原告的欠条,原告后来找方克敏核实,方克敏承认欠30150元货款这个事。被告方小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由原告单方书写的,不能确认;证据2是原告私底下的录音,应不予认可;证据3不是我书写的。被告方克敏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小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克敏未到庭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购货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虽被告方小群认可从原告处获得了减速机,但价格方面不能确定,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2录音光盘,从内容来看,并未反映出本案的货物状态及货款剩余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3欠条一份,被告方小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指出并非被告方小群本人书写,该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曾向被告方小群提供减速机设备,被告方小群认可收到该减速机设备,后双方对于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该减速机的收货人系被告方克敏,由方克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方小群认为该减速机的购买并非由本人直接出面,而是由其他人处理该事项,而并非被告方克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星与被告方小群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方小群发货,被告认可收到了货物,但原被告对该货物的验收及货款的支付方式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方小群对该货款是否有拖欠及拖欠的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小群认为收到了货物,但就货物质量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小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刘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