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大银与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银,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大银。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原告李大银与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琴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9时28分许,原告驾驶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停放卸货过程中,自驾驶室右侧车门上车搬卸一物品,期间不慎碰触驻车制动器开关,致驻车制动器开关关闭,车辆向后溜车。李大银当即离开车辆,但被打开的车门与身后的电杆挤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嘉兴武警医院接受治疗,现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八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停止驾驶行为,在自己的车外遭受人身伤害,此时应认定原告已经不是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原告就是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财险处,故被告人保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4051.53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42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中进行处理;其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样属于处理车外人员的险种,既然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员不能成为该险种的理赔对象,那么商业三者险也当然应当将驾驶员排除在外,而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不处理原告的损失;最后,被告方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嘉兴武警医院及上海第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021.5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去司法部门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以及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支出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及儿子未满十八周岁,是原告的被抚养人。6、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7、原告的驾驶证及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当时是合法驾驶。8、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跟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本起交通事故。9、判例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实践中车上人员是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的。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人保财险并不知晓,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体现的是农业家庭户,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人保财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9时28分许,李大银在车辆停放卸货过程中,自驾驶室右侧车门上车搬卸一物品,期间不慎碰触驻车制动器开关,致驻车制动器开关关闭,车辆向后溜车。李大银当即离开车辆,但被打开的车门与身后的电杆挤压,造成李大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8日李大银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医院就诊,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创伤性湿肺,两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气肿。住院13天。经原告李大银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大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肩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属八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大银是否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搬运货物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卸货而停车,并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在此过程中原告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义务,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对于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下人员,不是车上人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没有转化为第三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因本案是以交通事故责任为案由进行审理,在此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承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李大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