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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龙江诉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江,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龙江,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龙江诉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因修路欠申庆发石料款8000元,并于1999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申庆发因欠我有8000元款项,便将该款转给我,并由我讨要,讨要后该款归我所有,从1999年10月22日该款转让给我后,我便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因修路欠申庆发石料款8000元,给申庆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庆发修路石料款捌仟元整(8000元)”时间是1999年7月12日,并加盖有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公章。申庆发因欠原告王龙江有8000元款项,便将该8000元债权转给原告,并在欠条背面书写了“此款转给王龙江所有,由其讨要,归其所有”等内容。时间为1999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山王寨村民委员会讨要款项,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欠申庆发8000元石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庆发将该欠款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龙江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所欠申庆发的8000元石料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王龙江,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江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