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财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被害人李某所租住的屋外,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因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发现,胡某某盗窃未果,并仓皇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财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天地”小区XX幢X单元XX被害人苏某某的屋外,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5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5日,正在服刑期间的被告人胡某某被保税港区空港派出所民警押解至渝北区看守所追诉余罪,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财物,来到被害人李某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财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天地”小区XX幢X单元XX,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5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保税港区空港派出所民警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押解至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被害人李某、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84日应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20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