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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贡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某,男,25岁、1990年8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群众、农民,住江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贡某某某在江达县城一家超市内购买一瓶白酒,边喝酒边前往某村方向,在某村转经筒附近发现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临时起意盗走该辆摩托车,并藏匿于江达县某村修理厂附近。2014年12月29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与江达县某村村民达某某某。后二人前往江达县武装部附近一家茶楼喝酒,二人醉酒后发生打架。后二人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9日,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贡某某某盗窃一事进行侦察。经侦察,贡某某某对盗窃摩托车一事供认不讳。摩托车现已被追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贡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未提出辩护意见,但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保证绝不再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贡某某某在江达县城一家超市内购买一瓶白酒,边喝酒边前往多村达村方向,途经某村转经筒附近时发现停放有一辆摩托车,被告人贡某某某便临时起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匿于江达县某村修理厂附近。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贡某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乡八贡村村民达某某某,后被告人贡某某某用该钱和达某某某在一家茶楼喝酒,二人醉酒后因琐碎事发生斗殴。后二人被行政拘留。同日,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贡某某某盗窃一事进行侦察。经侦察,贡某某某对盗窃摩托车一事供认不讳。被盗摩托车已还返受害人。经昌都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摩托车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600元(肆仟陆佰圆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摩托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达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贡某、达某某某、贡某某某对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达瓦某某对贡某某某的辨认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贡某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贡某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600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盗窃数额认定的标准问题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但鉴于被告人贡某某某归案后及庭上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院决定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永青拉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泽仁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