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盖群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李某甲,现年6周岁,长女孟某甲,现年3周岁。长子李某甲现跟随被告一居生活,长女孟某甲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即原告母亲住所地),自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带着女儿生活在原告母亲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某某镇某某村,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孟某甲出生证明和某某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现在东方宣姿专业护肤中心工作,每月保底工资收入2200元。又查明,原、被告在某某村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此事实原告申请其母亲周某某出庭作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QQ聊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李某甲现跟随被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女孟某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主张抚养长女孟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