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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进东、原审被告杨群、吴春妹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东方公司,翁进东,杨群,吴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进东。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群。原审被告吴春妹。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东方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进东、原审被告杨群、吴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杨群向翁进东借款18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1100元,并立下借据。吴春妹在借据的“担保人”旁边署名,电白建筑东方公司也在“担保人”上方加盖公章。该借据主文的下方还有注明“利息250800元,按2分计,每月利息5016元”的内容。杨群至今不还款。翁进东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1.杨群偿还翁进东的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1100元计算);2.杨群偿还翁进东所欠的利息2508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2%计算,每月为5016元);3.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及吴春妹对杨群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是《借据》中注明“利息250800元,按2分计,每月利息5016元”的内容如何认定?该《借据》体现的是杨群向翁进东借款18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而另外注明的上述内容如今翁进东也说明不清楚利息250800元是如何计算而得,且利息中又约定计付利息,显然不合法,翁进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的存在,因此该《借据》中注明“利息250800元,按2分计,每月利息5016元”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吴春妹及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吴春妹辩解称“担保人”三字并非她本人所写,但吴春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保人”三字虽不是她本人所写,但其应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在“担保人”后面署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电白建筑东方公司辩解公章并非公司所盖,但鉴定意见已证明《借据》中的公章与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一致,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未能证明该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因此电白建筑东方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1100元,折算为6%,已超过民间借贷中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酌情按2%计付利息。杨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进东的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及吴春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翁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翁进东已预交),由杨群负担4000元,翁进东负担3837元;文书鉴定费1850元(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已缴纳),由电白建筑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电白建筑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翁进东提供的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所盖。翁进东提供的借条上所盖的公章发生于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公章丢失期间,该借条上的公章与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鉴定意见也明确借条上的公章与电白建筑东方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东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电白建筑东方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翁进东承担。被上诉人翁进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没有根据的,请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杨群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吴春妹答辩称,诉讼中这张借据不是原来的借据,杨群借了4次款,两次20000元,两次30000元,一共100000元。四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不是185000元。借据上的章是翁进东私自刻的。一审判决采信该借据是错误的,翁进东提交的借据与事实不相符,有敲诈行为,望法院严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翁进东借据上所盖公章是否为电白建筑东方公司的公章,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对于杨群欠翁进东的185000元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1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翁进东持有的185000元的借据上所盖的公章虽然不是电白建筑东方公司现阶段使用的公章,但该借据上的公章与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曾经使用并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的公章一致。电白建筑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所盖或存在公章丢失的情况,因此,对于杨群所欠翁进东的185000元债务,电白建筑东方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电白建筑东方公司关于借据上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公司对于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电白建筑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东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