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毛忠军与石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军,石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毛忠军,自述为泥瓦工。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朝全,厨师。原告毛忠军诉被告石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军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朝全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254省道12.5㎞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0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误工费1696元(106元/天×16天);4、护理费64.90元(23693元÷365天×1天);5、交通费24元(6元×2人×2次);6、财产损失1190元(摩托车损失890元+衣服损失300元);7、停车费120元。总计4177.02元。原告毛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032.12元。2、宜都市中医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组成及用药明细。4、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泥瓦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家休息以及误工情况。5、证人吴某的证明、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890元。6、停车费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20元。7、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8、宜都市中医医院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上将毛忠军误写为“毛中军”。9、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衣服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衣服损坏,价值300元。10、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合法,原告有驾驶资格。被告石朝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后核减,具体为: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请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应按64.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6元/天无事实依据;交通费24元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车损应以维修发票为准,收据无效,衣服损失应提供证据;停车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石朝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10无异议;证据4村委会证明毛忠军从事建筑业泥瓦工有异议,因村委会无权证实原告的职业,职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和资质证书来证明;证据5应以维修发票为准,仅凭收据无法证实修理费;证据6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据8、9被告未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7、10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会关于毛忠军从事建筑行业泥瓦工的证明,被告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证据4中村委会关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的证明,与医院医嘱意见全休15天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误工时间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辆维修人吴某的证言与车辆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89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宜都市中医医院证明与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衣服照片,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发票,其价值无法认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衣服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原告毛忠军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宜都红花套经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2.5㎞处,距左边路口25米时开启左转向灯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被告石朝全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左边超越相撞,造成石朝全、毛忠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朝全驾驶摩托车在前车示意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忠军未按规定距离开启左转向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忠军受伤后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96.12元、门诊医疗费236元,合计1032.12元。原告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半月(15天)。同时查明,被告石朝全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朝全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毛忠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参照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治疗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主张50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居住地及户籍,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意见确定为16天(住院1天+全休15天),故误工费为1038.56元(64.91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64.90元(64.90元/天×1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人的书面证明,对摩托车损失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服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038.56元、护理费64.90元、交通费24元、摩托车修理费890元,合计3099.58元。以上核定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全额赔偿。被告石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忠军损失人民币3099.58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毛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忠军负担75元,被告石朝全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