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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立裁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立裁字第8号原告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21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其对上述债权的金额及给付义务无任何异议,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现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鉴于当事人在辖区内基层法院已有多起关联案件涉诉,为便于案件统筹处理,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整体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