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金英与丁飞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英,丁飞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沈金英。委托代理人:邱百根。被告:丁飞洋,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号*楼********号*楼。代表人:章立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沈金英与被告丁飞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重新司法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邱百根,被告丁飞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金英起诉称:2013年2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丁飞洋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申苏浙皖高速匝道由北往南驶上三环北路时,与在三环北路由东往西由莫月强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莫月强与摩托车乘客沈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整个治疗过程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9490.63元。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飞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月强、沈金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丁飞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54.43元(其中:医疗费39490.63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00元/天×7个月=”21”000元,交通费1253.30元,资料复印费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454.43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费用88000元,余额在商业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飞洋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急救中心费用240元,门诊费1385.70元,住院费11329.49元和670.51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5625.7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76.53元/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认可120天,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35分,被告丁飞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g50高速公路匝道口与三环北路时,与莫月强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沈金英)相撞,造成莫月强与沈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4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飞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月强与沈金英无责任。原告沈金英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40天,用去医疗费52445.70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4年7月8日,原告沈金英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金英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飞洋已支付原告急救中心费用240元、门诊费1385.70元、住院费11329.49元和670.51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5625.7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沈金英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金英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丁飞洋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又查明:原告沈金英系非农居民,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属居民服务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飞洋的驾驶证、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丁飞洋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丁飞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莫月强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沈金英)相撞而造成原告沈金英受伤致残之损害,丁飞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丁飞洋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对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丁飞洋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沈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次共40天,用去医疗费52445.7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计1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可计算护理60天,请求标准不高于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按请求120元/年×60天)计72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7个月,结合该事故前原告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7718元/年÷12个月×7个月)计16168元,交通费(含就诊及鉴定等。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851元/年×20年×10%)计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第一次)1800元,合计162315.7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52445.70元-5245.70元)计472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5707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可按原告请求)为98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8000元包括误工费中7298元和残疾赔偿金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丁飞洋赔偿原告162315.70元;其中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8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57070元-98000元)=”59”070元,计15707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飞洋应赔偿原告沈金英各项费用162315.70元,扣除已支付15625.70元,尚应赔付原告14669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5707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沈金英146690元,给付被告丁飞洋10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金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沈金英负担85元,被告丁飞洋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