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82号原告:周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满族,系原告父亲。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已有17年,被告在明知原告患病的情形下,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王某某,2008年11月11日出生。2009年7月2日,被告因原告病情没有好转,在将孩子送到原告家后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至今从未看过原告和孩子,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原告病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经岫岩满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婚生男孩王某某,2008年11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周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其病情经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鞍岫民黄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残疾证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镇人民政府永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周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经济收入,在此情形下被告王某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以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至婚生男孩王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帅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