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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与李媛、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媛,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村。负责人张庆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171号北楼201-204室。法定代表人白聪超,职务不详。上诉人李媛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兴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媛,被上诉人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K区5-8/11-13号楼。第二条供应范围: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K区5-8/11-13号楼工程甲方指定的使用混凝土部位。第三条合同供货期限,计划开始供应日期:2012年9月1日,结束供应日期:2012年12月1日,总工期:约为90日历天。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混凝土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先开4栋,乙方供应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即该4栋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付已供砼款的50%.该4栋的余款50%在后3栋混凝土浇筑一层封顶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如甲方后3栋不能在前4栋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之日起7日内开始施工,甲方则在前4栋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3、后3栋混凝土浇筑主体结构封顶,即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第七条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人杨一帆签收或盖章。……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如约履行合同,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李媛签字并加盖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2日,需方(被告方)指定验收人杨一帆与供方(原告方)许腾飞结算并分别出具《混凝土方量结算单》。双方确认,需方欠供方货款726260元、247360元,两项共计97362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李媛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货款973620元。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973620元。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李媛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款项973620元。如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按时付清欠款,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李媛同意: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30个日历天(或按每月)补偿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5万元的经济损失,至还清欠款日为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973260混凝土款,此贰拾万元予以免除,如在4月30日前不能还清混凝土款973260元,此贰拾万元与混凝土款973260元一并执行,共计117326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73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对混凝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媛均认可,诉讼中被告李媛支付原告货款73260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90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媛认可其挂靠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是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K区5-8/11-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笔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媛与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有关违约金的给付数额,被告李媛承诺给付违约金20万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李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货款9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李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8063元,由原告负担3363元;由二被告负担14700元。一审宣判后,李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主观原因造成违约,是因发包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是因不可规则于自身的原因才没有支付货款,并未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所以该约定无效,那么,双方就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发包方是否拖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无论是合同,还是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要支付违约金都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额认为其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已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审被告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包头市中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20万元系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认可违约金应当为20万元。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