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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至昆山市花桥镇通达广场,在2号楼下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雅玛哈(迅鹰)牌35CC型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杨某的金戈牌125CC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在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豪运牌TDR109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准备盗窃电动车,因有保安看守而未着手实施,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至昆山市花桥镇通达广场,在2号楼下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雅玛哈(迅鹰)牌35CC型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害人杨某的金戈牌125CC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在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豪运牌TDR109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准备盗窃电动车,因有保安看守而未着手实施,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雅玛哈(迅鹰)牌燃油助力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螺丝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陈某人民币2070元、人民币1390元。被害人杨某、陈某对被告人周某甲、任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分别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周某乙、单某、朱某、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销售凭证、电动车行驶证、天能电池保修卡、POS签购单、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对被害人杨某、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甲、任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三、扣押的螺丝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代理陪审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