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刘X,女。被告张XX,男。原告刘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景民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0日生长子张XX。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仗,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尤其是在2015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无端与原告产生矛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年轻人生活阅历浅,家庭氛围不深厚,因琐事纷争是事实,但被告也明白其中道理,只是要有人渐进的过程。结婚以来生活的费用等皆由被告去挣,很不容易,夫妻应相互理解,多多担当。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再有,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有一男孩,聪明可爱,三口之家共同维持,过得比较开心。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本人的意愿。为了社会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所以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0日生长子张XX。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