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宿奎业与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奎业,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宿奎业,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性别:××,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尹民,住迁安市。原告宿奎业与被告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奎业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到庭,被告尹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宿奎业诉称:2009年被告向我原告借款3笔,分别为2009年4月23日借款125400元、2009年5月8日借款125400元、2009年10月12日借款125400元,并为我打下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给我15000元,尚欠361200元,无奈,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尹民向原告宿奎业借款1254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23日,今借宿奎业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125400,借一年,借款人尹民,确认金额日期无误,尹民,2014、11、14”;2009年5月8日,被告尹民向原告宿奎业借款1254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8日,今借宿奎业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125400,借款人尹民,今借宿奎业金额日期无误,尹民,2014、11、14”;2009年10月12日,被告尹民向原告宿奎业借款1254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12日,今借宿奎业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尹民,确认金额日期无误,尹民,2014、11、14”。2012年,被告尹民偿还原告宿奎业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民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尹民在2010年4月23日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尹民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并未确定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借款361200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宿奎业借款3612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54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尹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