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原非法经营案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