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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09年5月2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09年5月份双方办理结婚证后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数次寻找至今仍没有消息,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两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09年5月27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武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