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傅美金与赵太伟、曾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美金,赵太伟,曾凡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傅美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辉(系原告傅美金丈夫),男。被告赵太伟,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凡廷,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美金与被告赵太伟、曾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美金的委托代理人江海辉、被告赵太伟、曾凡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美金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太伟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傅美金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赵太伟同日出具等额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借条签字时已实收50,000元,该款借款期间至2013年4月12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贰年,赵太伟的妻子曾凡廷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太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曾凡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太伟、曾凡廷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并没有落款向谁借款;2、被告出具了该借条,双方约定由债权人将借款50,000元转到约定的帐户,但债权人并没有按约定转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1、被告赵太伟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被告曾凡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2、《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借给被告50,000元,且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赵太伟、曾凡廷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理由是1、该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人是谁;2、借款人并未按约定的帐号转帐支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该借款未实际给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并没有载明与本案借条之间的关系,该协议书中被告尚未还的50,000元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本院认为,1、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借款人在出具借条后,应当是将借条交由出借人保管、持有,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应当认定为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合法出借人。2、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借条内容的真正含义,签字时已确认收到全部借款额,此借据也为收款之凭据。”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已看到上述声明,故二被告对该借条代表已收到借款50,000元是明知的,在该种情形下,二被告仍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其次,二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未收到借款,被告赵太伟应当不可能向原告确认《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事宜,故可确认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赵太伟。综上,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赵太伟、曾凡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拟证明没有人向借条上约定的帐户上转款。证据2、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应该张借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称,二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已写明二被告已收到本案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张借条是向傅美金借款,后因赵太伟归还了借款18,000元,尚欠32,000元未还,所以双方就约定换个借条,扣掉已归还的借款,换了之后的借条就是原告江海辉与被告赵太伟、曾凡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1,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应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故被告曾凡廷的银行账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2,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太伟向原告傅美金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1、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返还,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被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江海辉及被告曾凡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江海辉及被告曾凡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太伟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赵太伟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因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曾凡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赵太伟仍未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曾凡廷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太伟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调整为要求被告赵太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已将被告赵太伟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故被告赵太伟应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廷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凡廷应对被告赵太伟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美金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曾凡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傅美金负担25元,被告赵太伟、曾凡廷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