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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1年2月18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6日生育女孩邓某。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也不负责,三年来,在外当医生的被告从没有给家庭及小孩承担过任何费用,家庭开支也是全靠原告打工维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两人各享有一半。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桂阳县妇幼保健院产妇出院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4、桂阳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被告史某某辩称,第一,两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当长的恋爱时间才结婚,彼此相互了解比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非常珍惜夫妻缘分、珍爱家庭,为改善生活而勤奋工作,没有不良嗜好;第二,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人诚实厚道,处处为家庭着想,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有分歧,但被告能妥善处理,增进夫妻感情,被告视女儿为掌上明珠,为了家庭在外辛勤工作,将所得收入除留下必要的生活费外悉数用于家庭,原告诉称“从没有给家庭小孩承担过任何费用,家庭开支完全靠原告打工维持”完全子虚乌有;第三,两人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6、证人尹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尹鹏程,原、被告都在外面打工,该证人无法了解两人的夫妻感情状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材料6,由于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恋爱,2011年2月18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6日生育女孩史某甲(曾用名邓某)。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并未回家过年,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近两年时间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只在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很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不足,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如初,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