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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潘某(另案处理)因毒瘾发作,二人共谋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医院马路两侧分别寻找抢夺目标。二人分开后,潘某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先行回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一无名旅社内。石某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医院对面的“雅士利”婴儿游泳馆门口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将其手中一部三星手机抢走,并往“雅士利”婴儿游泳馆旁的一巷子逃窜,在确认无人追随后回到旅社,将手机交由潘某销赃,潘某外出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一水果摊贩,之后购买毒品回到旅社与石某吸食。2、2014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潘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六盘水市妇幼保健医院旁,二人分别寻找抢夺目标。石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高架桥下一品香茶庄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手中的三星7100手机一部抢走后往广场方向逃窜。潘某从六盘水市妇幼保健医院往新客车站方向寻找抢夺目标的过程中,看到石某抢夺得手,就先行回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无名旅社内等待石某。被抢夺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9元,被抢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高架桥下“酷吧”面包坊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将其手中一部16G内存苹果5代手机一部抢走,在逃跑至人民广场地税局附近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后民警赶赴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无名旅社内将潘某抓获。被抢夺16G内存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9元,被抢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犯的供述,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期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