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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宋泽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认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是网恋,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也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是广西人,婚后无法适应北方的生活习惯,在河南举目无亲,加之双方父母从始至终反对这桩婚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家,先后在广西、上海等地独自工作、生活,被告在郑州独自生活,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只有想念女儿时才会回被告父母家看望女儿,除此之外从未与被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2005年底相识,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上海荣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荣保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在上海工作,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抚养女儿的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可能在上海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起开始分居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底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在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李艺乔,女儿现随被告父母在获嘉县丁村生活。原、被告2008年之前先后在广州、上海工作、定居,自2008年起开始在郑州生活,并于2014年3月共同在郑州市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分居,原告自2014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因不明。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自由相识,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李艺乔,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当下的幸福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明分居已满三年的证据不充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婚姻是一种责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宽容、理解和关爱,维护和睦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