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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洪东吴与胡训金、王发生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吴,胡训金,王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洪东吴。被告:胡训金。被告:王发生。原告洪东吴诉被告胡训金、王发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训金、王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吴诉称:被告胡训金以经营采石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发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原告给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胡训金、王发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训金以经营采石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发生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保证方式及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训金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发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东吴与被告胡训金、王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训金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发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王发生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王发生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胡训金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训金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洪东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训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训金、王发生承担,于偿还借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