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洋,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福建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4年5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加上被告好逸恶劳,长期赌博,导致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争吵、打架。原、被告从2005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福建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福建泉州生活,婚生小孩由原、被告父母先后照看。2004年5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近年来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有一些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尊重,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代理审判员 舒 孝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