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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罪���徐金玲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金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1170号罪犯徐金玲,女,1969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4月27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010年6��、2012年8月三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共三年六个月。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金玲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玲减去余刑��刑期至2015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风马莉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