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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新疆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新疆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曹杨原告新疆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新疆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6栋2单元1402室房屋,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违章建筑,导致该栋楼的承重结构方式变化,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还造成该栋楼全体业主办理房产证的工作受阻,绿大地房地产公司面临违约赔偿以及被相关部门没收10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拒不拆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绿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面积变更补充协议,被告购买绿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6栋2单元1402室建筑面积为166.18m2的房屋。同年7月23日,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购买的1402室为该栋楼顶层房屋,其入住后在房屋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经询,该栋楼的业主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查明:绿大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市高新区规划房产局交纳“拆除押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照片、合同书和协议书、施工设计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所购房屋的屋面加盖彩钢板房屋,无证据证明该屋面为其专有部分以及加盖的彩钢板房屋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杨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6栋2单元1402室房屋屋面上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元,其余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