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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志与梁桂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梁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蒋志,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志与被告梁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养猪资金困难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协商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一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艳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梁桂艳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总计利息7200元整。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梁桂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桂艳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蒋志要求被告梁桂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志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17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