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22日21时,被告人万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万某某驾驶川ZP66**号小车停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外路边并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当日23时4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民警东坡区分局民警在民政局门口抓获了万某某,并在其驾驶的川ZP66**车内及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袋,后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5克(从中提取检材编号为032015029w001),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9.1克(从中提取检材编号为032015029w002)。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032015029w001、032015029w00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朱某某、张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2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44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