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中山市某地摊非法销售盗版光碟。同年11月12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并当场缴获其非法销售的光碟982张及赃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前述被查获的982盘音像制品是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剧》等982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人何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非法音像制品982张,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徐源文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