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芳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67号申请执行人徐芳,汉族号码320525198511215325。被执行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住吴江盛泽镇东盛步行街I-201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申请人徐芳与被申请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6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工资7696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至期,因被申请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为7696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额存款。经本院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东赢盛百货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执行中经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系向他人租赁,法定代表人张斌去向不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600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