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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月香、赵大伟等与张宗安、魏传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安,魏传红,赵月香,赵大伟,周某某,黄明玉,高守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安,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红,系上诉人张宗安的妻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大伟,农民,系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鑫、谭晓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勤,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宗安、魏传红与被上诉人赵月香、赵大伟、周某某、黄明玉、高守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宗安、魏传红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宗安及张宗安、魏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赵月香、赵大伟、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鑫、谭晓娟,黄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