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掀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孙寿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对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机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辽宁嘉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原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的子公司,2011年3月30日,原告授权其权属企业三明分公司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的《嘉晨集团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公辅系统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总价、技术规格、质量保证、检验及验收付款方式、进度安排、违约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精干力量开始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保质、按期完工。监理单位及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在工程验收审核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等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将工程档案移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一被告接受合格的工程进行生产经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请款报告,第一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违约。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核对,工程款总计25690,000.00元,第二被告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分别以其子、分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15,020,000.00元,尚欠10,67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推拖,原告依据法律和合同相关规定依法��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1067万元,利息111万元(自2011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178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2011年3月30日,答辩人与三明分公司签订《嘉晨集团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公辅系统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诉称答辩人是第二被告的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有独立民事行为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以其子、分公司名义给付工程款无依据。2、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三明分公司签订20万立方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数量1座。重量为:约2680吨,合同总价为2569万元。合同规定各项权利义务,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三明分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在2013年5月8日期间,由于20万立方米高炉柜出现倾斜和高炉煤气油系统循环较快不能正常供油等原因,使答辩人无法生产,为此多次停产维修,期间三明分公司抢修长达20天,答辩人还委托其他企业修复和自己修理,期间停产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881.5万元,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3、三明分公司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三明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煤气柜调试合格具备送气条件,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扣除晚开工时间实际晚78天,应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3.5万元。4、三明分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答辩人已给付款1502万元,代垫水、电费用38,981.67元。现三明公司要求给付111万元利息,且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相反由于三明公司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1191万元,现答辩人反诉请求原告给付1000万元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此款应从货款中扣除。5、三明分公司尚欠答辩人770.7万元安装费用发票没有给付,应立即交付。综上,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王峰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纠纷的债务,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是公司法14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公司都在工商局独立的登记领取执照。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营口钢铁公司承担,告诉第一被告的关联公司没有道理。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l份《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20万m³稀油密封干式高炉煤气柜.数量l座,重量约2680吨,合同总价:2569万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10日内,给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第一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具备顶升条件20日内支付20%;煤气柜工程落顶20日内付20%,同时反诉被告开具合同总价1798.3制作费增值税发票;煤气柜安装完毕,空气实验合格20日内,付合同总价l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付合同总价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30天内支付10%。违约责任约定:1.因卖方原因使得买方工程延期,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7天承担合同总额1%;2.因卖方��因使工程拖期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7天承担合同总额1%;3.反诉被告承诺在质保期或由于卖方制造质量问题出现修理和更换,所需费用由卖方承担等等(详见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5.598.981.67元(其中:货款1502万元、代垫水、电费用318.981.67元、委托其他企业检修费26万元)。可是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没有按期将设备调试合格,不具备送煤气条件,且在实际交付后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例如:l、20万立方高炉柜在2013年7月12日因倾斜过大停止运行,经检查共24台导轮严重损坏,部分活塞密封装置损坏,经反诉被告20天抢修处理,于2013年8月2日重新投入运行,期间停产20天。2、2014年5月27日高炉煤气柜油系统循环较快,不能保持正常供油,设备系统处于故障运行状态。期间多次通知反诉被告予以整改未果。为了不影响生产,无奈重新委托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20万立方煤气柜密封系统修复,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3、由于反诉被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多次停产已严重影响动力厂、轧钢厂等生产和经营,各项直接损失共计为1881.5万元。4、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煤气柜调试合格具备送气条件。可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晚180天,扣除晚开工时间(应为2011年5月30日,实为2011年8月18日,晚78天,即实际晚开工180天-78天=102天),反诉被告逾期违约为应承担违约金3.5万元(102天逾期÷7天=14×1%×2569万元合同总价=3.596万元),反诉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和逾期违约金共计1911万元,现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给反诉原告开具770.7万元安装发票,可是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00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履行给付发票义务;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一、反诉原告多次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1、答辩人与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嘉晨集团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公辅系统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凭卖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收据,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反诉原告向答辩人支付513万元,未足额支付,行为违约。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保证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卖方。本案中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立即组建项目部于2011年4月23日到达工地。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才交付,当日经反诉原告方、土建基础施工单位、答辩人方、监理公司共同验收,认定不合格。答辩人方要求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基础进行整改后,答辩人方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答辩人,行为违约。以致冬季答辩人无法施工导致工期顺延的责任均因反诉原告违约所致。3、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各项工程款支付节点,反诉原告均未依约履行,答辩人也多次发函催要,反诉原告均未纠正,导致购买设备迟延,工期顺延,责任均在反诉原告。二、反诉原告诉称答辩人逾期交工导致晚开工102天,责任不在答辩人,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卖方保证2011年12月30日煤气柜调试合格具备送煤气条件的前提是买方保证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卖方。本案中反诉原告未保证按期交付土建基础,于2011年8月16日才交付,且验收认定不合���。整改后答辩人方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可以说答辩人施工及时。由于反诉原告交工时进入秋季,以致冬季答辩人无法施工导致工期顺延,以及反诉原告不按约定进度付款,造成配套设备无法及时购进等反诉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的存在,导致反诉原告晚开工,责任均因反诉原告违约所致。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晚开工的责任系答辩人所致,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三、2013年7月12日设备倾斜事件,并非答辩人施工工程不合格,且答辩人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停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013年7月12日设备倾斜事件,答辩人接到通知后,立即派分公司黄经理率领精兵强将赶到及时修复。通过双方签订的设备事故报告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反诉原告公司曲科长和赵工的意见证明事故原因系导轮没有加油孔,无法注油,在导轮较紧情况下,出现干磨现象,容易��成导轮损坏。建议在每次点、巡检时,用煤气柜密封油往导轮上浇,起到润滑作用,防止导轮过快损坏。上述事实和事故原因、处置方案及以后的防护事宜均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答辩人施工工程不合格,且答辩人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停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协议约定施工水、电费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没有依据。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提供临时用水用电就近接点;反诉原告负责根据答辩人要求及时免费提供试车所需的水、电。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均未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答辩人承担。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没有依据。五、2014年5月27日设备系统出现故障已超过质保期,答辩人不承担质保责任,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26万元没有依据。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3��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买方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本案中买方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6日陆续在工程报验审核表、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等工程验收单证上签署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质保期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设备系统出现故障已超过质保期,答辩人不承担质保责任,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26万元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应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授权其权属企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机电工程分公司和第一被告(原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地点为辽宁营口的《嘉晨集团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公辅系统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20万m³稀油密封干式高炉煤气柜1座,重量约2680吨(按���计图纸施工),合同总价为2569万元,其中制作费用为合同总价的70%(1798.3万元),安装费用为合同总价的30%(770.7万元),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从买方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支付条件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凭卖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收据,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2、第一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经买方验收,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3、工程具备顶升条件时,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4、煤气柜工程落顶成功时,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5、煤气柜安装完毕,空气试验合格,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6、煤气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7、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买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0%,即256.9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工程进度安排约定:1、买方保证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卖方;2、卖方保证2011年12月30日煤气柜调试合格具备运送煤气条件。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延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7天罚合同总价的1%;2、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使买方承担的工程拖期(本合同第14款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7天罚合同总价的1%;3、如果本项目在性能考核时某一项指标未达到买方与卖方的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保证值,则有关各方分析的原因,并按责任承担相应的罚款;4、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图纸给买方,每延迟7天按合同总价3‰扣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营口天盛重工准备有限公司20万m³稀油密封型干式煤气柜工程技术协议》,就工程承包范围、气柜主要参数及功能简介、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要求、技术指标保证值及达产达标措施、计划工期、培训及售后服务、制造及验收标准、工程试车、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了被告负责提供临时用水用电就近接点,负责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免费提供试水所需的水、电。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项目部于2011年4月23日到达工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原告。直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及辽宁五星公司(基础施工方)、监理公司对基础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要求施工方对基础面严重超标的部分进行整改后,原告方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由于第一���告方基础交付延迟,导致原告方施工顺延。按照实际施工计划,气柜于2011年11月19日顶升,但因冬季雨夹雪的天气等不可抗力,无法顶升。双方约定顺延工期,约定开春密封解冻后继续施工,确保在2012年6月30日前气柜调试合格,具备送气条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第一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13万元;第一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256万元;工程具备顶升条件时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120万元;煤气柜工程落顶成功时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13.8万元整,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193万元,于2012年8月8日支付200万元;煤气柜安装完毕,空气试验合格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和煤气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56.9万元整以及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0%即256.9万元整未付,原告催要,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第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万元,拖欠工程款1067万元,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反诉提出拖欠工程款1067万元应扣除代垫水费、外委维修费、停产损失。2013年7月12日设备倾斜事件,原告(反诉被告)接到第一被告(反诉原告)的通知后,派分公司经理率领人员赶到修复。后双方代表签订的设备事故报告单、会议纪要,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曲科长和赵工的意见证明事故原因系导轮没有加油孔,无法注油��在导轮较紧情况下,出现干磨现象,容易造成导轮损坏。建议以后在每次点、巡检时,用煤气柜密封油往导轮上浇,起到润滑作用,防止导轮过快损坏。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6日陆续在工程报验审核表、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等工程验收单证上签署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设备系统出现故障已超过质保期。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机电工程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原告公司业务,分公司无独立的资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技术协议、工程竣工报验单、付款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报验审批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气柜验收记录、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质量控制记录、观感质量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定表、交工资料、财务收款对帐单、收发票证明、利息计算表、催款报告书、公司与分公司的隶属证明、事故情况会议纪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嘉晨集团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公辅系统20万m³高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三明分公司共同出具诉讼主体资格确认说明,本案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纠纷三明分公司承诺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三明分公司无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为承接原告公司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变更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诉讼��体适格。第一被告提出原告主体错误不成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第二被告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故第二被告对本案纠纷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高炉煤气柜总价为2569万元,第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1502万元,拖欠工程款1067万元。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时间、数额,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且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原告,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行为违约。原告请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拖欠款1067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依据不成立。第一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质量综合评定表、交工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高炉煤气柜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一被告提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发票一节,如有拖欠,待第一被告支付款项时由原告提供。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违约金和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000万元,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代垫的水、电费318981.67元,数额反诉被告未签字确认,且技术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负责及时免费提供试水所需的水、电,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称2014年5月27日设备系统出现故障,其自行委托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鞍山分公司系统修复花费26万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故障发生已超过质保期,反诉被告无质保责任,反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2013年7月12日设备倾斜事件,部件损坏及停产20天,反诉被告予以维修,事故原因系保养维护不当所致,非质量原因,该主张反诉原告无明确的诉请,不予核实。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土建基础交给原告,导致工期延误,冬季无法施工,延至第二年完工,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和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由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所欠的发票。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0元和反诉费用40900元(缓交20450元,实交20450元),由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