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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824号申请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法定代表人黄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月。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合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44314.84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的违约金593030.51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6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998元,被执行人负担294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三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