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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文生与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建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生,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建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琦、王丹,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仿江南水乡*号商网。法定代表人黄荣柏,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俊秀。原审被告陈建江。上诉人罗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建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文生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琦,被上诉人荣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俊秀及原审被告陈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4日,经原告提供中介信息,被告陈建江(甲方)与被告罗文生(乙方)、原告荣城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水晶堡18幢4单元5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罗文生,成交价169万元,乙方交付甲方定金2万元,双方在2013年3月29日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并委托荣城公司协助办理;丙方提供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完成,丙方向乙方收取佣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罗文生向卖方陈建江支付定金2万元,但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罗文生、陈建江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文生向陈建江购买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水晶堡18幢4-501号房屋,成交价120万元(实际价格为169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与产权部门核实得知二被告完成房屋交易过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佣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原告荣城公司与被告罗文生、陈建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被告罗文生、陈建江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双方与原告荣城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原告荣城公司作为居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中介服务,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三方约定,应由被告罗文生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3万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但在解除买卖合同后不久二被告又另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买卖标的物为同一套房屋,价款也与原合同约定相同,事实上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仍是建立在原告提供的中介信息服务的基础上,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根据三方约定,应由买方罗文生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3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导致合同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文生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文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建江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交易没有如期完成,被上诉人不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收取巨额居间费用,原审判决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作出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仍然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30000元居间费用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与陈建江于2013年4月8日与昆明共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中介服务费,上诉人与陈建江是在昆明共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完成诉争房屋的买卖交易,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荣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买卖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不能成立的条件,本案双方居间合同已经成立,经我方居间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买卖双方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即使之后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方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人应当支付我方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建江陈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罗文生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昆明共享房产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证实:上诉人与陈建江及荣城公司解除居间合同后,经昆明共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居间,上诉人与陈建江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委托昆明共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经质证,荣城公司认为两份证据虽有原件核对,但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陈建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罗文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虽荣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形,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荣城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建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城公司与罗文生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荣城公司主张罗文生支付中介服务佣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荣城公司、罗文生及陈建江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并已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罗文生与陈建江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向荣城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买卖双方经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罗文生主张其与荣城公司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声明》系罗文生及陈建江所签订,载明的内容为解除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解除罗文生与荣城公司间居间合同关系的约定内容,该《声明》亦未取得荣城公司的同意,且罗文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荣城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罗文生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荣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荣城公司有权利向罗文生收取相应的佣金。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罗文生与陈建江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了合同,荣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工作,故罗文生向荣城公司支付的佣金应当相应予以减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罗文生向荣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上诉人罗文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罗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30000元”;三、上诉人罗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罗文生承担人民币74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