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长大成年,成家后单独居住。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以赌博为生,原告屡次劝告,被告根本不听,反而是吵架不休,更使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外遇,长期夜不归宿,使原告过着度日如年、生不如死的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分割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86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后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分割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其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武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