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琼与石江,钟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石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吴琼,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杨再国,男,土家族,1963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石江,男,1976年8月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琼与被告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琼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的法定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再国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石江驾驶钟念的渝HDH7**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桃花源镇酉州中学附近向街心花园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街心花园红卫桥路段0KM+18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严重损伤。之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西南医院和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3天。迄今,原告呈植物人状态瘫痪在床,仍未苏醒。2012年7月31日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石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呈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瘫痪在床,为防止便秘、尿路感染、褥疮,月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元。2013年12月24日,酉阳县人民法院宣告吴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杨再国为其监护人。事发至今,被告方无视受害方权益,不管不顾,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治疗费用系受害方亲属或通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关联中心垫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53.35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生活护理费510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费用总计1471423.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12万元,实际主张13514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石江驾驶渝HDH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桃花源镇酉州中学附近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街心花园红卫桥路段0KM+180m处时,与行人吴琼发生刮撞,致行人吴琼受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琼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石江于2012年5月7日前垫付了2万元的抢救费用。事故当天,吴琼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955.35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梗塞;4)右侧额部皮肤擦伤;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腰四右侧横突骨骨折;5、左侧耻骨多发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肺部感染;8、右侧胸腔积液伴部分肺不张;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西南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6日吴琼被转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2年8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多发伤:1、特重度颅脑损伤:1.1右颞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消除术后;1.2脑疝;1.3外伤性蛛膜下腔出血;1.4外伤性右颞枕叶脑梗塞;1.5右侧额部皮肤擦挫伤;1.6多发性腔隙性梗塞;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腰4横突骨骨折;5、左侧耻骨多发骨折;6、右侧舟骨骨折;7、右肺部感染;8、右侧胸腔积液伴部分肺不张;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康复科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翻身、拍背、排痰、定期膀胱冲洗。3、注意防止褥疮、肺部及泌尿系感染及血栓等并发症发生。4、若有不适,急诊部诊断室随访。”。2012年8月16日吴琼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7天,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全身多处骨折(陈旧性);5、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观察病情变化;2、加强护理及肢体被动锻炼等康复治疗;3、不适随访。”同时查明,吴琼住院治疗过程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西南医院垫付了原告吴琼医疗费98800元,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江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8920元,被告吴琼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8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2万元。石江于2012年5月7日前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抢救费。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3)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琼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伴植物状态系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琼呈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吴琼瘫痪在床,为防止便秘、尿路感染、褥疮,月支付后续医疗费用1000.00元(壹仟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吴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杨再国为其监护人。”吴琼系城镇居民户口。再查明,原告损失:1、医疗费56955.35元。2、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吴琼属完全护理依赖,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护理人员标准,其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365天×20年×50%=29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石江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吴琼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诉在西南医院治疗费用10万余元,原告仅提供预收收据与住院病历,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碍难支持,待有新证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吴琼于2013年6月9日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故原告后续医疗费,本院支持从2013年6月至2020年5月(7年)的费用为1000元/月×12月×7年=84000元,期满后仍需治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损失共计937275.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后为817275.35元,被告石江应赔偿817275.35元×90%-20000元=715547.82元。余额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15547.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被告石江负担4157元,原告负担3000元,退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代理审判员 冉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