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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守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福,无业。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守福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豪杰金属市场五街37号“苗氏贸易公司”、48号“得利斯超市”,分别窃取现金98元、1249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守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397元并发还“得利斯超市”经营人李某。2009年7月,被告人张守福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守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被告人张守福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部分财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守福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出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相某、葛某关于被告人张守福出生于1992年的证言,张某某关于被告人张守福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28日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王某、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守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张守福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