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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与毕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毕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三中社区滨湖东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6728-3。负责人:陈宣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松,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吉勇,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被告毕辉,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与被告毕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汪吉勇、被告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物业部维修工。被告在职期间因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经原告提出而拒不改正,多次遭到原告的通报批评等处分。被告遂消极怠工,对给予其处分的领导怀恨在心。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管理处办公室要求原告出具一份待岗通知书。原告管理处办公室主管郑春兰、管理处经理张华在了解情况后认为开具待岗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未给被告开具。随后被告在办公室开始无理取闹、恶语相加且态度蛮横,对前来作劝解工作的原告管理处工作人员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并对管理处经理陈山进行殴打,将陈山头部、颈部多处打伤,并将其衣服撕碎,警察来后才控制住进一步侵害。随后陈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且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陈山受伤花费了检查费300元,后续治疗费及理疗费1000元,两件衣服被撕坏估价600元,鉴于陈山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以上费用进行了垫付,陈山因伤休假7天,原告对该期间工资1425元进行了全额发放。2014年11月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的保安发生了纠纷,被告及原告的三名保安受伤,为维护与业主的关系,原告支付了被告4000元,但未提及不追究本案的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0元;2、支付原告垫付的衣服损害赔偿金600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误工费1400元;4、承担诉讼费。被告毕辉辩称,发生纠纷时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陈山,只是双方发生了抓扯,也未将陈山的衣服撕坏。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发生了纠纷,原告的保安将被告打伤,在调解时原告提出和之前原告与陈山发生纠纷的事一并解决,由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不再追究原告赔偿陈山一事。陈山受伤只花费了300元检查费,陈山第二天就上班了,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毕辉与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24日,陈山与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二人均在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毕辉到原告管理处办公室要求陈山开待岗证明,陈山认为不应该开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抓扯,后被告毕辉将陈山头部和腿部打伤。开县公安局对被告毕辉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毕辉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经开县安康医院诊断:陈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抓伤。陈山花费检查费300元,并在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处报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发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山是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毕辉致伤;被告毕辉在与陈山发生争执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属于该条款中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在承担对陈山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毕辉追偿。被告辩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发生了纠纷,原告的保安将被告打伤,在调解时原告提出和之前原告与陈山发生纠纷的事一并解决,由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不再追究原告赔偿陈山一事。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情况,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应当享有的追偿金额,依法确认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元,其中300元的检查费有医院的发票,且被侵权人陈山已通过报销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到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1000元没有相关发票,故不予认定。(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赔偿金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服是否被撕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衣服的价值,故不予认定。(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系其对员工的福利待遇,陈山也并未产生误工费,该费用不属于追偿范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垫付费用3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路 来源: